【100年高考戶政】移民政策與法規

第二題

大陸地區婦女因婚姻來臺至取得定居權各階段程序規定為何?又依法得撤銷居留許可及戶籍登記之規定為何?請依序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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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陸地區婦女因婚姻來臺,必須先後經歷團聚、依親居留以及長期居留之過程,始得取得臺灣地區之定居權。茲就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以及定居之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一)團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0-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簡言之,陸配以團聚名義入臺,最長不得停留超過六個月。

(二)依親居留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換言之,陸配只要以團聚名義入臺,不必在臺灣地區停留一定期間,即可申請依親居留。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陸配第一次申請依親居留應備妥該辦法第12條第一項所需文件,親自向移民署提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
I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同辦法第13條: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 陸人未能於申請時提出,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 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並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繳。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II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若大陸地區人民有同辦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情形,移民署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之申請。通過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將發給依親居留證作為其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效期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同辦法第16條)又按同辦法第17條第一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逾二年六個月。

(三)長期居留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三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
I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II 前項所稱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指自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每年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III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IV 第一項申請人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若大陸地區人民有同辦法第26條或第27條之情形,移民署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五項前段,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通過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將發給長期居留證作為其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效期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三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同辦法第28條)又按同辦法第29條第一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二項規定。換言之,只要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一直存在,則陸配得一再申請長期居留之延期。

(四)定居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五項後段,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換言之,只要經許可長期居留,並且符合以上要件,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
I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II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III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IV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26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2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二、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七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此外,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則其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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